李念祖憲法法學教授:
反歧視法根本上最大的問題是,政府憑什麼取得這樣的權利,
把反歧視變成道德,將它入法,用政府的觀念來推行這個道德?
李念祖教授影片內容以下是關於反歧視法草案的五個主要重點,從與談人的角度出發:
* **立法依據薄弱且概念錯置**:與談人認為草案缺乏明確的立法依據。雖然草案說明提到是為了落實國際人權公約,但與談人檢視這些公約後,認為它們並未賦予政府進行如此全面性、一般性的反歧視要求。更根本的是,與談人指出憲法第七條關於平等的規範對象是「政府」,旨在限制政府濫用公權力進行歧視,例如政府不得基於宗教、性別、黨派等因素進行歧視。然而,這部草案卻「偷渡」了憲法對政府的要求,反過來成為政府可以據此要求「人民」不得歧視的依據,這在與談人看來是完全反轉了憲法的原意和政府的位置。憲法的核心目的是駕馭政府,而不是成為政府駕馭人民的工具。
* **社會需求性不足且有潛在危險**:與談人質疑當前社會是否存在迫切需要政府介入以消除歧視的現象。他以宗教歧視為例,認為人們對不同宗教可能存在正面或負面的態度,但這是否已嚴重到必須由政府公權力來消除不平等?與談人認為這類態度存在於社會上,並不必然需要政府強制干預。此外,草案將宗教信仰列為受保護特徵,卻未將政黨納入,儘管政黨間的相互歧視可能也很普遍。與談人認為,若賦予政府破除政黨歧視的權力,將是「鬼拿藥單」,極具危險性。
* **擴大民事賠償基礎並改變舉證責任**:儘管草案看似無害,僅增加民事賠償途徑,被認為是民法的特別法,但與談人認為它大幅擴張了民事請求的基礎。透過草案的規定,可能使民法第184條第二項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適用範圍大增。過去侵權行為需以侵害「權利」為前提,但184條第二項擴及「利益」,且最關鍵的是,一旦證明存在「差別待遇」的事實,而行為人具備「受保護特徵」,則舉證責任會轉移到被指控者(被告)身上,必須證明自己沒有違反相關規定或不存在歧視事實。與談人認為這創造了巨大的社會爭議空間。
* **政府公權力過度介入民間事務,侵害宗教自由疑慮**:草案條文顯示政府公權力可能深度介入民間。特別是關於宗教的條文,雖然給予宗教團體部分豁免(在符合宗教教育或組織目的範圍內不構成歧視),但這種豁免本身被與談人解讀為法律暗示「宗教可以歧視,別人不可以」。更嚴重的是,條文竟授權「中央宗教主管機關」來認定哪些是宗教團體,以及何謂「基於宗教信仰所為」。與談人強烈質疑,在民法條文裡出現行政機關來定義宗教團體或信仰內涵,是明顯違憲的行為,是對憲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干涉。此外,草案也賦予其他政府主管機關干涉民間行為的規定,甚至可能讓國家人權委員會等機構從原先規範政府歧視轉向主要對付民間的歧視行為。
* **定義模糊廣泛,影響私人領域與課加嚴苛義務**:草案對「歧視」的定義過於寬廣,包括「拒絕、禁止、排除、限制、區別等不利益差別待遇」。與談人認為,僅僅「區別」就可能構成歧視,例如選擇婚姻對象時基於性別所做的選擇,在這種定義下也可能被視為歧視。同時,「受保護特徵」的範圍被擴大,透過援引其他法律(如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的規定,將許多過去不構成法律請求基礎的個人特徵,變成可以據以請求民事賠償的項目。此外,對於雇主(包括宗教組織作為雇主),草案要求其對工作場所出現的歧視、騷擾或報復行為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與談人認為這種要求模糊且嚴苛,雇主若處理不當可能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