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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變性手術始得申請性別變更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施行變性手術始得申請性別變更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法源編輯室/ 2023-10-16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戶籍變更登記事件作出判決,認為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規定要求男變女的變性者,必須施行變性手術後,始得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並無法律依據,且嚴重侵害申請人的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因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裁判。
有男子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事務所以男子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的診斷書正本為由,否准性別變更登記的申請。經訴願及提起訴訟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依戶籍法第4條的出生登記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的變更登記規定,可知我國目前採生理性別,故性別變更的證明文件應指申請人的生理構造或染色體與出生登記性別不符的證明文件,而不及於心理性別與生理性別相衝突的證明文件。而跨性別者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是因心理性別與生理性別相互衝突,與現行規定僅單純容許生理性別登記錯誤的情形迥異。男子既未提出變更性別的證明文件,其請求戶政事務所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性別變更登記的行政處分,自不應准許。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558號判決指出,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的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的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的性別。如性別變更登記的申請人如出於自願而接受性別重置手術,並於申請時提出醫療機構所開具已進行手術的證明書,當屬其確有堅決意願以其所認同的性別生活,非出於一時衝動而申請變更性別的有力證明。但戶政主管機關如無法律依據,卻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手術,作為准許其性別變更登記申請要件,乃直接傷害其身體完整性,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的健康權,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此外,原判決將申請性別變更的戶籍登記,限縮於生理性別變更的情形始得為之,增加戶籍法第21條所未規定的條件,不當排除自我性別認同與生理性徵不符者,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可能性,且出生時登記的性別與新生兒生殖器外觀或嗣後提出染色體檢驗報告不符等事例,均屬原登記性別錯誤,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申請更正,非屬適用同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的情形,自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因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裁判。

 

本文摘自: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961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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